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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5
关于做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建议
添加时间: 2014-1-15 12:18:24
莫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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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瑞勇阳江市东风二路45号3369821529500

2006年国家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制度以来,阳江市各财产保险公司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交强险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后,及时履行抢救费用垫付以及按照法定标准对受害人支付赔偿的义务,使受害人的损害得以及时弥补,使交通事故得以快速解决。保险公司的这些工作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市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一定的贡献。

然而,在当前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理赔诉讼案件中,存在不符合法定资格的代理人代理诉讼、原告起诉时不提供完整证据、部分代理人为骗取高额赔偿金而买断诉权并提供虚假证据、司法鉴定机构放弃国家标准而采用较宽泛的地方标准进行残疾鉴定、重新鉴定情况下法院允许选择的鉴定机构较少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往往得到超过合理范围的赔偿金额,并影响到其他更多的受害人不愿与保险公司调解,而是选择诉讼方式解决赔偿纠纷,而且这种风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不仅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的利益,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导致诉前调解难度加大,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亦受到考验。

现将有关问题反映如下,希望相关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在诉讼程序和证据认定方面严格把关,充分发挥公平鉴定、公平判决的导向作用,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索赔行为走上合法和理性的轨道。

一、当前人身损害诉讼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

根据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只有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但是,现在我市有一些不符合前述法定条件的社会人员也接受委托代理诉讼(即公民代理),其中主要是没有取得律师资格、也非基层法律工作者、又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不是同一居委会(村委会)的社会人员代理诉讼。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制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该法规定的“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是指当事人所在居委会、村委会推荐的本社区的公民。而且,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进行规范,对公民代理进行限制,就是因为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有些公民未经法律培训和司法考试,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活动,从而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现象。

从我市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为牟取高额利益而买断受害人诉权并提高虚假证据的,正是一些公民代理人。而自新《民诉法》实施到现在,这些人依然活跃于我市各级法庭,显然是一种违背法律规定精神的不正常现象。

(二)诉讼程序问题

据我市多家财产保险公司反映,一些原告提起诉讼时,不提供或者不完全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而是到开庭时才提供证据,导致保险公司收到法院传票时,由于没有对方证据,无法及时收集和提交用于相应答辩的证据,致使答辩效果受到影响。这种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损害了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纠正。

(三)证据认定和采信问题

在当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有为数不少的原告或其代理人为了得到按照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的赔偿金,提供虚假的就业和居住证明,主要是一些企业、居委会、派出所不按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证明。这类证明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企业仅仅提供一个笼统的就业时间、就业岗位和薪酬待遇的证明,而没有相应的工资表,或者虽有工资表,但不是企业用于记账的工资表原件的复印件,而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诉讼目的而制作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则往往是在没有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出于人情关系等原因而出具的。

上述证据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没有任何足以证明其真实性的原始资料(如原始记账凭证、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而法院在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核时,也是仅仅按照原告方提供的表明证明进行证据的采信,导致大量的虚假证明沦为不法行为人牟利的工具。

(四)残疾鉴定的标准问题

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国家公安部早在2002年就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以下简称“国家标准”),这是目前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残疾程度的权威性的国家标准。但是,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在2012年又发布了《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指[2012]2号)(以下简称“地方标准”),将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的评定标准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大解释,导致评残标准过于宽泛。自该《通知》发布后,我市司法鉴定机构便开始采用其标准进行残疾鉴定,使得一些按照国家标准达不到残疾程度或者只能评定为较低等级残疾的受害人,被评定为达到残疾程度或者被评定为较高等级的残疾。例如:

损害情形

按国家标准

按地方标准

腓骨骨折和锁骨中断骨折

无残疾

只要有固定物就可评为10级残疾

关节内线性骨折

无残疾

10级残疾

四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

最高10级残疾

9级残疾

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应计算功能障碍程

统一评为9级残疾度后确定残疾程度

在可依据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却采用地方性的行业标准进行残疾鉴定,由于标准宽松致使一些轻微受伤情形评为残疾,从而造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增加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通过调解解决的难度。

(五)重新鉴定机构的地域确定问题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由于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不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残疾鉴定,导致其鉴定结论与受害人真实的伤残情形不相符。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一般都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有的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有的虽然支持重新鉴定,但对接受委托的重新鉴定机构进行限制,即只能委托阳江市现有的两家鉴定机构之一进行重新鉴定工作。本人认为,这种对鉴定机构选择范围进行限制实际上是一种鼓励垄断的行为。而且,根据各保险公司反映,我市某些鉴定机构曾多次发生违反鉴定程序进行鉴定、滥用鉴定标准、鉴定的残疾等级经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大幅降低等不专业、不诚信、不公正行为。前述法院对重新鉴定机构的选择限制,必将使其认为不管如何鉴定,都会有业务可做,从而缺乏竞争意识,缺乏按照国家标准客观地从事鉴定的动力,并在以后的鉴定活动中更加肆无忌惮。为使伤残鉴定结论更加公正,希望相关部门应当改变这一做法。

二、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建议

为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得到快速、合理的解决,现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通过严格诉讼程序和从严采信证据,以根据原始证据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作出判决,使通过虚假证据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落空,从而充分发挥法院判决的导向作用,引导交通事故受害人尽量按照法定标准和自身实际情况,同侵权人和保险公司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赔偿问题,以避免不法代理人的介入。具体建议如下:

(一)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查。对于既不具备律师资格、又不是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公民代理人,如果其与委托人(受害人)不属同一居委会或村委会,即使有委托人所在社区的推荐信,也应当禁止其代理诉讼。

(二)不受理基础证据不全的起诉案件。原告起诉时,应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本证据。例如,一个农村户籍的受害人按照非农业户口标准请求侵权人赔偿,应当在起诉时提供其在城镇居住和就业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在现实中,发生过多起原告起诉后再通过伪造、捏造等手段提供虚假证据在开庭时提交的情况。

(三)根据原始证据认定事实。农村户籍的受害人按照非农业户口标准请求赔偿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对于其提交的居住和就业证明有异议的,一般会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要求证人提供原始证据或者到证人单位调阅原始证据,如企业与受害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及其会计原始凭证中的工资表、居委会和派出所的流动人口检查记录和登记表等。如果证人不能提供这些原始证据,其提供的证明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四)不采信采用地方标准作出的评残结论。在伤残评定标准的选择问题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22条明确规定:“国家有明确规定的,应先选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再参照选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因此,我市司法鉴定机构放弃国家标准而选用地方标准进行残疾鉴定的行为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对于其采用地方标准所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应当不予采信。

另外,我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当地鉴定机构不得随意采用地方标准进行残疾评定。中山市司法局也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了同样的要求。因此,建议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采取行动,发函要求我市鉴定机构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伤残评定活动。

()支持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扩大鉴定机构的选择范围。保险公司为了避免受害人不合理延长住院时间而造成的损失,减少案件积压,通常愿意以调解方式与其解决赔偿问题,其中对于根据国家标准明显达到残疾程度的,也往往同意受害人不需鉴定而直接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残疾等级支付赔偿。但如上所述,由于我市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不规范,或者采用较为宽松的地方标准作出评残结论,一些受害人为了得到较多的赔偿,往往拒绝与保险公司调解,而是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凭其鉴定结论索赔。

本人认为,无论是职业技能,还是鉴定手段和设施,抑或是对职业规范的遵守,位于广州的鉴定机构都具有明显优势。因此,对于我市保险公司就我市鉴定机构的评残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在备选鉴定机构名单中增加一些广州的鉴定机构,以保证残疾评定程序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合理性。


市中级法院
办理完毕